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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裁决的八大要点
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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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制定背景
2019年10月,党的第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适当加强中央在知识产权保护、养老保险、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事权。
2020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新增的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在立法层面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中央事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修订的专利法相关条款,就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具体制度进行认真研究,结合地方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实践经验,制定《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
二、《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制定过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三个方面积极推进《裁决办法》的制定工作。
一是从实践出发,全面梳理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结合地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相关实践经验,研究处理重大专利侵权影响案件的具体制度。通过组织地方局召开调研座谈会,了解地方处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难点和问题,以及国家与地方处理相关案件的衔接和协调机制。
二是深入研究,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理论研究。委托有关研究机构和高校依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我国行政裁决理论及执法实践,结合其他领域关于行政裁决的立法及执法实践,系统分析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制度,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在上述工作基础上起草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先后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的意见与建议。在吸收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公开征求意见稿,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等渠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共收到包括商会、协会、企业、律所等单位的24份共147条意见,对有关意见逐一作了梳理分析,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完善。随后,组织北京、河北、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等行政裁决办案量较大的地方局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相关意见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充分采纳合理意见,深入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送审稿)。
2021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对《裁决办法》进行了审议,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发布。《裁决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三、《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主要内容
《裁决办法》共27条,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界定、立案条件和材料、证据调查权限、检验鉴定规则、技术调查官规定、相关期限、执行与公开以及裁决其他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界定
《裁决办法》第三条对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包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以及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以上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将请求材料寄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寄出的邮戳日为行政裁决请求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裁决办法》的立案规定进行审核,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对于不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
(二)立案条件和材料
《裁决办法》规定了行政裁决的立案应当符合第三条所述的情形,并具备下列条件: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
《裁决办法》还规定了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第三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三)证据调查权限
《裁决办法》对提交证据要求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初步证据和理由,书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或者检查。同时,办法规定了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行使的有关职权。
包括:
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并明确了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办案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有关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四)检验鉴定规则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裁决办法》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并明确了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五)技术调查官规定
《裁决办法》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并进一步明确相关技术调查意见的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相关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相关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执行。
(六)相关期限
一是立案期限进行了明确,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立案期限明确为,请求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二是口头审理通知期限进行了明确。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办案部门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但有相关企业、行业协会提出,考虑到重大专利纠纷较为复杂,相关口头审理准备时间可能较长,3个工作日较短。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三是对办案期限进行了明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七)执行和公开
《裁决办法》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若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如果涉及商业秘密等不适合公开的信息,应当删除后公开。以确保在裁决公开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享有的相关商业秘密等权益不受到损害。
(八)其他程序
《裁决办法》还对裁决的办案人员、立案程序、回避制度、案件合并处理、口头审理程序、中止的条件、与无效程序的关系、调解程序、执行和公开、司法救济渠道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四二六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办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现予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5月26日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以下简称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第三条所述的情形,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
第五条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不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案情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的办案证件。
第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负责办案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发出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但符合请求条件的,应当驳回追加申请,告知请求人另案提出请求。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初步证据和理由,书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或者检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法调查或者检查。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办案证件。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请求。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调解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变更请求、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办案期限从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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