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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想到”要件在等同侵权判定标准中存在何种缺陷

金铭、何家鹏

发布于:

2023-08-30 14:29

来源:

华进专利事业群

内容提要:
一、引言
二、不可忽视的“容易想到”要件
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四、专利权的不当授予?
五、结语

(本文共计4000+字,建议阅读时间20分钟)

>>> 一、引言

我国等同原则采用的是“四要件”判定标准,即“三个基本相同”和“容易想到”的判定标准。
“三个基本相同”指的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以及“基本相同的效果”这三个要件,“容易想到”要件指的是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特征。
等同原则自引入我国后,其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因为存在主观性判断的弊端而引发诸多争议,其中“容易想到”要件的体现最为典型和明显。本文试图探讨“容易想到”要件在等同原则中作为判定要件的缺陷,以期帮助完善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 二、不可忽视的“容易想到”要件

美国、日本、英国和德国等国家的专利等同侵权规则中均存在与我国“容易想到”要件类似的专利侵权判定要件,但是不同国家的专利等同侵权规则中,类似要件的名称各不相同,且具体内容也各有所异。
我国等同原则判定标准中的“容易想到”要件指的是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特征。根据该要件的具体内容可知,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容易想到”要件的判断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其判断时间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判断内容是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容易想到,而且是否容易想到的界限标准是没有经过创造性的劳动。
我国等同原则判定标准中的“容易想到”要件是借鉴其他国家的专利等同侵权规则而确立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等同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全部四个要件,“容易想到”要件作为等同原则判定标准的四个要件之一,如果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不满足“容易想到”要件,无论是否满足等同原则的其他三个要件,也会判定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这使得“容易想到”要件在等同原则的适用上具有“一票否决权”的效果,能够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决定案件的走向,直接影响专利侵权能否成立,因而“容易想到”要件在等同原则的判定标准中不可忽视。
在等同原则判定标准的“容易想到”要件中,关键在于判断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容易想到的,在判断的过程中,不仅限定了判断主体和判断时间,而且更在判断内容中引入“未经创造性劳动”的思路指引判断主体客观地衡量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容易想到的。
简而言之,如果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被判定为不是经过创造性劳动而得到的,那么这种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就是容易想到的,这种判断思路导致等同原则中“容易想到”要件与“创造性”产生紧密的关联,使得“创造性”成为等同原则是否能够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的关键要素,即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只有不具备“创造性”,才能够满足等同原则的适用前提,进而判定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 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专利制度的初衷是鼓励人们发明创造,根据“公开换保护”的精神,对于发明人作出的发明创造,需要基于发明创造在相应技术领域中作出的技术贡献,给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内、一定权利范围内的合法垄断权,以使得专利权人能够基于被授予的合法垄断权在商业经营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以此达到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这里的合法垄断权即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权。
在专利制度的发展初期,发明人作出一项发明创造后,会将发明创造的内容通过文字表达出来,形成一份专利申请文件向专利局请求保护,早期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只有说明书,说明书中仅阐述发明创造的发明原理,描述运用发明原理的具体实施方式。以现在的视角回看历史,早期的说明书中其实并没有预先划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是对发明创造的内容进行客观地记载,明确发明创造的发明原理。当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司法机关会依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对发明创造的内容进行提炼总结,归纳出发明创造的实质和核心所在,据此才确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在早期专利制度中,申请人会向专利局递交记载发明创造内容的专利申请文件,请求专利局授予专利权,虽然专利权的授予主体是专利局,但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却由司法机关作出。
随着时代发展,人们发现专利申请文件中仅记载发明创造的内容会引发诸多争议和不便,在此背景下专利制度中衍生出了权利要求书,依据权利要求书,申请人能够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动划定出来,并且向专利局请求具有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专利权,这也是我们目前熟知的专利申请流程。
因此,目前的专利制度中是由申请人请求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并同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司法机关仅负责依据授权的专利文本判定是否侵权,各国专利制度均如此遵循。
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没有经历过权利要求书产生的变革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因此,我国专利权的授予主体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会依据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在授予专利权的同时一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公示性,其用于划分专利权人和公众之间的权利界限,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 四、专利权的不当授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随之对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作出阐明,即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样是专利权授予需要全部满足的条件,即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可专利性,必须同时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者之中的任何一者都具有“一票否决权”的效果,决定专利权是否能够被授予。
专利侵权纠纷若进入专利侵权判定阶段,司法机关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如果想要适用等同原则,必须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做对比,如果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特征,那么司法机关就能够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进而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纳入了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基于该认定,专利侵权得以成立。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过程至少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司法机关认定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并基于等同原则的适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本质上属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新划定。因为认定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会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原来并未涵盖“涉嫌侵权技术的技术特征”的状态改变为涵盖“涉嫌侵权技术的技术特征”的状态,从而形成一个新的授权技术方案,本质上属于“授权行为”。这种“授权行为”并没有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而直接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个问题是,若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是因为涉嫌侵权技术中的未被权利要求涵盖的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进而判定涉嫌侵权技术中的该项技术特征因为容易想到而属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相当于将没有创造性、且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过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依据司法机关的认定被纳入到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笔者认为,该技术特征如果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而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很难认为该技术特征对相应技术领域作出了技术贡献。
我们知道,专利权保护范围中一般包含两类技术特征,一类特征是前序技术特征,前序技术特征用来构建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虽然其属于构建技术方案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技术特征,但其并不一定为发明创造带来创造性,另一类技术特征是特定技术特征,特定技术特征是发明创造对本领域做出技术贡献、满足创造性,进而使得发明创造满足授权条件的技术特征。
笔者认为,对于特定技术特征的等同适用应当更为慎重,因为在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中,特定技术特征代表了发明创造的高度,体现了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决定了发明创造是否能够满足授权条件,这样一个对技术领域具有技术贡献的技术特征,被一个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替换后,形成的新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达到同样的发明高度,是否能够同样获得专利权的授予,并不能够轻易做出判定,值得我们去慎重考量。而且,至少基于这样一个技术特征而确定的新的技术方案,在未经审查而被本质上授予了“新的专利权”的过程,也是值得商榷的,这不仅是程序性的问题,而且是实质上的问题。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经涉嫌侵权技术中的等同技术特征替换后,形成的所谓“等同保护范围”在本质上并不具备可专利性,那么是否可以认为,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尤其是“容易想到”要件的适用,导致了一个本不能够获得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恰恰是因为引入等同原则的判断而获得了专利权。而且,这种“授权”的过程并没有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而是司法机关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基于等同判断的认定产生,相当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让渡了授予专利权的权利给司法机关,使得司法机关实际上行使了“授权行为”,这属于历史的倒退,也会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冲突。关键在于,如果不能保证扩张后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可专利性,就会挑战专利制度初衷,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

>>> 五、结语

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引入虽然被各国所认可,但是等同原则的适用确实存在诸多缺陷,需要不断地完善。
本文中仅是站在“容易想到”要件的角度浅析了等同原则的不完善之处,希望能够助力等同原则完善的进程。等同原则还需要继续发展和改善,这都离不开知识产权领域中广大学者的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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