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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碰瓷”!车企如何应对?
2020-06-19 10:52
一款畅销的车通常有一个响亮的品牌,例如人们耳熟能详的“奥迪”、“凯迪拉克”、“奔驰”等等。每个品牌车都有多款不同配置的车型,例如“智尊”、“智享”、“智领”。
如果车型名称被诉商标侵权,怎么办?
调整车型名称为时已晚、且对营销影响巨大,车型名称能否构成商标侵权?
车企又该如何应对这类商标“碰瓷”?
>>> 案情简述
常州AO商贸有限公司(简称AO公司)认为广州某车企集团在销售、推广的汽车产品中使用“锐尊”作为车型名称的行为,侵犯AO公司享有的“尊锐”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常州市中院。
华进律师向法庭详细阐述广州车企对“锐尊”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尊锐”注册商标也后院失火、面临撤销,最终AO公司撤回起诉。
>>> 核心问题
车型名称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1、商标性使用系侵权行为的前提
商标侵权行为规定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该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性使用又被成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规定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溯其根源,混淆可能性之所以被规定为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目的在防止相关公众将他人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进行错误联系,遏制他人傍名牌、蹭热度的不当行为,其本质在于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换言之,商标的识别功能系混淆可能性的前提、基础,只有商标产生了识别来源的作用,才具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以识别来源作为判断商标性使用无疑成为侵权行为的先决条件。
2、识别作用系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核心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众所周知,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依该条例表面文义解释,若将他人注册商标中通用名称部分用来描述商品的属性、功能,只要该商品投入商业活动中,则构成商标性使用,极可能被认定为侵权,由此一来,通用名称便会被垄断,商标专用权人将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其他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将无法正常使用通用名称来介绍商品,此种现象有违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
为避免表明文义误导,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正时,于第四十八条增加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相比于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本次修改揭示了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判断标准,即是否发挥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依据该条规定,商标性使用构成要件包括:商业性使用,且主观上具有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得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3、非商标性使用不发挥识别作用,不构成侵权
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商标是否发挥了识别作用,若他人的使用行为不会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便他人确实将商标文字或图案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也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对此进行相关规定,在描述性使用的过程中,行为人使用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图形是基于其本身的含义而使用,并非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没有利用其识别作用,因而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判断是否将他人商标进行描述性使用时,应该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如描述性部分是否突出、使用人自身的注册商标是否使用于该商品中、是否附加区别标识等。本案中,车企使用“锐尊”一词系对汽车配置、档次进行说明,与“锐尊”、“锐领”共同组成第十代某款汽车三款配置车型,使用“锐尊”一词并不涉及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不仅如此,车企在所销售车型、宣传手册、网络页面中均显著标明了车企商标,相关公众并不会因其售有“锐尊”车型,而将其与原告AO公司相联系。
>>> 案件启示
【律师认为】
商标性使用为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而商标的识别作用则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本质、核心。通过判断商标是否发挥识别作用,排除非商标使用行为,并结合商标侵权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标识正当使用行为,从而在商标专用权与他人的正当使用之间找到平衡点,达到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
>>> 主办律师
《世界商标评论》WTR1000上榜律师,“商标领军人物”。黎律师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行业从业16年,从业以来代理数百宗商标行政确权和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知识产权服务经验,能够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诉讼和知识产权战略服务等高水平、多层次法律服务。为美的、oppo、万和、华多、穗宝床垫、斧标驱风油、yonex羽毛球等企业就知识产权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包括知识产权布局、处理侵权诉讼、解决商标权属纠纷、应对不正当竞争。
西南政法大学商法学硕士,拥有法院工作经历,为华为、OPPO、美的、华多等公司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擅长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商标风险监控及维权等业务,在处理商标、著作权、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诉讼案件方面拥有丰富的法律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多维度的法律非诉及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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